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9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以推車採機動方式販賣饅頭為業,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為籌設「中壢市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該案現在相對人審核中)辦理攤販資料檔之建置,於民國97年11月12、13日現場實地訪查後,以97年11月17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抗告人同意將其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嗣中壢市公所再次分區辦理查攤作業,抗告人復於98年1月12日、2月5日及2月19日向該所申請將其以固定攤位鍵檔,經該所先後以98年1月21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1931號函復:「說明:...二、經查台端於民權路39巷內以推車採機動方式販賣饅頭,本所前已於97年11月17日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台端已將個人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三、本所近期內辦理之查攤作業,係以明德路41巷及民權路39巷內設有固定攤位之攤販為實地查訪對象,是以,並無台端提及增補鍵次數之適用...。」98年2月13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5604號函復:「說明:...二、明德路41巷及民權路39巷內之攤販均為非法擺攤,自無設立之法令、法源依據,亦無台端所指得為合法不用取締之行政執行法規之適用。
三、另關於近期內將設有固定位置之攤販列為現場實地查訪對象,係為將旨揭巷內攤販依設攤型態區分所辦理之查攤作業,為本所職權所在...。」98年3月4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8612號函復:「說明:...二、新明地區攤販資料檔係採現場實地查訪方式建置,本所前已依查證之事實,於97年11月17日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台端已將個人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三、另近期內辦理明德路41巷及民權路39巷內之攤販查訪作業係為區分擺攤型態,係本於職權進行訪查,特此敘明。」抗告人乃以98年2月19日陳情書及於同年2月24日親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加入攤販集中區請求再補鍵檔2次提出陳情,經該辦公室以98年2月27日經中四字第09801202780號函請相對人儘速積極協助中壢市公所妥為處理,並將結果逕復抗告人及副知該辦公室。相對人即於98年3月2日派員至中壢市公所洽詢後,將查處情形以98年3月2日府商公字第0980072867號函(下稱98年3月2日函)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副知抗告人:「主旨:有關本縣中壢市民甲○○女士為加入攤販集中區請求再補鍵檔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本案陳情人多次請求補鍵檔乙節,經本府98年3月2日派員至中壢市公所洽詢結果,有關陳情人(甲○○女士)已鍵入該區域攤商資料,惟因本設置計畫尚未核可,致無法辦理攤商抽籤事宜,倘計畫核可後,市公所將辦理公告攤商資格名單,屆時如有異議之攤商,於公告屆滿前可依法提出異議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268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98年3月2日函及訴願決定。本件原裁定略以: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壢市公所為桃園縣中壢市攤販管理事項之主管機關。抗告人為加入中壢市公所規劃並申請設置之「中壢市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雖經中壢市公所依97年11月17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同意將其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仍一再請求該所再補鍵攤商資料檔,除對該所98年1月21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1931號、98年2月13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5604號及98年3月4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8612號函復結果不服,就上開3函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外,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陳情,由該辦公室函轉相對人協助中壢市公所妥為處理。經核相對人98年3月2日函,係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來函轉意旨,就其向中壢市公所洽詢處理抗告人申請鍵入攤販資料檔之結果事實告知抗告人,且為行政機關間處理情形之說明,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致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得喪變更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符合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之攤販,且中壢市公所於另案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裁定)準備程序中亦認定抗告人係攤販,抗告人乃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16日,向中壢市公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連續申請辦理清查建檔三次及再增補鍵檔二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次函轉相對人,相對人98年3月2日函復抗告人,惟上開函未對抗告人請求再增補鍵檔二次為任何處置,逕為結案。中壢市公所97年11月17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已副知相對人,相對人與中壢市公所應為共同處分之機關,相對人為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行政責任等語。
四、本院按:(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循。又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其權責劃分如左:一、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可知,桃園縣中壢市攤販之發證及管理事項之主管機關為中壢市公所,並非相對人。(二)經查,中壢市公所為籌設「中壢市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辦理攤販訪查及攤販資料建置,抗告人對於中壢市公所建置之攤販資料,就所鍵入抗告人部分向中壢市公所請求再予補鍵資料(抗告人不服中壢市公所函復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74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外,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陳情,由該辦公室函轉相對人協助中壢市公所妥為處理,經相對人98年3月2日函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副本抄送抗告人。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8年3月2日函,依該函主旨:「有關本縣中壢市民甲○○女士為加入攤販集中區請求再補鍵檔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記載:「復鈞部(經濟部)辦公室98年2月27日經中四字第09801202780號函。」說明三記載:「有關本案陳情人多次請求補鍵檔乙節,經本府98年3月2日派員至中壢市公所洽詢結果,有關陳情人(甲○○女士)已鍵入該區域攤商資料,惟因本設置計畫尚未核可,致無法辦理攤商抽籤事宜,倘計畫核可後,市公所將辦理公告攤商資格名單,屆時如有異議之攤商,於公告屆滿前可依法提出異議聲明...。」等語,可見該函係相對人依上級監督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指示,告知其向中壢市攤販發證及管理之主管機關中壢市公所查明、處理情形,及說明該攤販集中區設置計畫為尚未核可階段及中壢市公所已將抗告人鍵入該區域攤商資料之事實,以及嗣後抗告人如對中壢市公所公告攤商資格名單不服可提出異議事宜。核該函之性質,乃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並非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以相對人與中壢市公所應為共同處分之機關,相對人為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行政責任為由,主張其得就相對人98年3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尚難採取。原裁定以抗告人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8年3月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其在原審之訴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