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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7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 表 人 許炳崑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間之錯誤公文和不遵循內政部民國89年2月3日台內字第8964191號聯繫作業要點所為公法上之註記錯誤等,均造成對上訴人產生法律關係及權益效果,其公文均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已經訴願決定所為之行政訴訟,以期原審法院依普通法院確定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塗銷及撤銷被上訴人重劃後新莊市○○段36、40、45地號和副都心段1小段2、30地號之錯誤三七五登記,無程序上不備要件。又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內字第48號令,租佃爭議之調處不成立者,不許重加以減租條例第26條調處,因本件於79年已經調處,原判決認本件屬私權爭執,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調處,為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裁定駁回而不進入實體,使無法行使註銷租約登記及塗銷登記,妨害確定判決後的執行,造成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重劃土地,租約到67、73年屆滿,未耕作、未續訂、轉租及變更使用,亦無耕作事實,既普通法院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何有95年之變更登記,況註記過程無當事人變更登記申請,亦無當事人或被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登記申請書、無新莊市公所租約清冊,不符合前開內政部聯繫要點第4條、第5條規定,其註記程序不合法,原判決未加審酌,且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96年5月10日北府地劃字第0960296075號函,實際係敘述系爭土地重劃分配調處不成之事實敘述,非行政處分,雖內政部9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86305號訴願決定未諭知不受理,逕為實體決定,瑕疵不因而治癒。(二)、又上訴人對於主管機關土地重劃公告有所爭議,須先就中央主管機關裁決循訴願程序之救濟程序未果,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未依前述程序,逕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重為分配土地之給付,不備訴訟要件。(三)、而新莊市公所95年12月8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4182號函、95年12月1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6055號函、被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3日莊登字第195870號登記申請書、95年12月6日莊登字第441310號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6年5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960316817號函、95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839104號函、95年12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842806號函之內容,或為辦理市地重劃分配公告後接續執行行為,或為主管機關為辦理登記執行業務與相關機關之公文書往返,或為通知承租人辦理登記之觀念通知,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要件不備。至如對重劃分配結果,或對重劃前土地標示三七五耕地租約註記有所爭執,應就重劃分配公告異議,或就重劃前土地標示三七五耕地租約註記之登記處分為爭訟,而非就前揭市地重劃分配公告之接續執行行為為爭執。(四)、再上訴人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6條及內政部70年3月19日台內字第3550號函、89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號函頒三七五租約檢查聯繫作業要點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因三七五耕地租約倘確有得終止之事由,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辦畢後,再函請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租約註記之塗銷,非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得逕為清理塗銷,故上訴人提起之給付訴訟為無理由。(五)、另上訴人提起補償爭議之給付訴訟,未經向行政機關請求相關補償,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提起給付訴訟,亦屬不備訴訟要件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