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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文寬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在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高宗伯,管理者:陳賢,下稱系爭土地)上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82之1號),並自民國72年3月26日起和平繼續占有已逾25年,現仍和平繼續占有中,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遂以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下稱廣濟宮)於59年8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係屬偽造為由,於97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逕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全部已由廣濟宮設定登記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且該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10年而銷燬,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等規定,登記資料在無反證其有誤之情形下,應信其為真,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於無任何證據證明廣濟宮於明治42年前為權利主體之情況下,認廣濟宮有可能於明治42年陳賢死亡前與陳賢訂立系爭土地之地土權設定契約;又高宗伯非自然人,縱具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性質,並得為權利之主體,然仍須由管理人代為意思,而不可能由非自然人之高宗伯自為意思表示,故廣濟宮於59年6月9日與高宗伯訂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原因證明文件自屬偽造無疑,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廣濟宮董事長曾於78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讓廣濟宮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偽造文書確定,被上訴人乃據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偽造原因證明文件應屬廣濟宮為取得不法權利所慣用之方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逕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有無違誤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