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2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逕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確曾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日為上訴人申報退保,再另於97年3月27為上訴人申報加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然忽略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自加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不曾退保,亦不曾再行加保之事實,其認定事實顯然有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顯然涉及二項具原則性法律見解之爭執,亦即漁會法第19條第4款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為出會條件之規定,是否得不論實際居住情形而逕以戶籍遷離認定住址遷離?及縱住址確有遷離,但仍從事漁業工作時,是否影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文中所持:「不得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之見解,在本件同有適用。則本件所涉及上述法律見解之爭執,顯與農會會員及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認定同,為認定漁會會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具原則性法律見解等語,為其論據。惟查:㈠按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始得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次按漁會法第19條規定:「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是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因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即構成出會法定原因。㈡而上訴人所屬漁會(彰化縣區漁會)於97年3月19日第8屆第19次理事會會議審查上訴人遷出轄區,需依規定辦理出會,並於97年3月28日以彰漁會字第0970002283號函(見訴願卷第17頁)通知被上訴人,經審查結果上訴人並不符其漁會甲類會員資格,申請辦理追溯至92年9月12日退保。㈢被上訴人則於97年5月5日以保承職字第09760162530號同意溯至92年9月12日退保(見訴願卷第14頁),上訴人於知悉此退保案後,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況且,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所提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理由欄⒊、⒌亦自承「⒊彰化縣區漁會於本人中風期間通知...需追溯自遷出日退保後再重新入會加保...本人即配合...亦93年3月中旬出會退保生效並隨即再重新入會加保」、「⒌...本人於97年3月27日入會...」(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卷第18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前原勞保資格已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公函自92年9月12日起取消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於97年3月27日重新加入漁會加入勞保。㈣而原審係就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起至97年6月期間即已因中風治療中而無法工作,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加保當時,尚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依法即不得由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為其申報加保,因而據以論斷自97年3月27日加保之日起取消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並認上訴人所患腦中風於97年6月12日診斷殘廢,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㈤據上,可知上訴人係將其前原勞保資格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公函自92年9月12日起取消確定在案之事實,與本件其於97年3月27日重新加入漁會加入勞保之保險給付爭議混為一談。所稱本件涉及認定漁會會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情形,即難謂有據。
三、從而,核其上訴理由狀所陳,無非係就彰化縣區漁會認定其自92年9月12日起因遷離住址而出會,並另行文被上訴人同意自是日起辦理退保,取消其原前勞保資格是否適法部分而為爭議,尚非針對其97年3月27日重新入會加入勞保,嗣再經被上訴人取消勞保資格後否准其申請勞保給付部分有所主張,是其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