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退役士官即訴外人許森之配偶,許森於民國94年4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檢具所有遺族(包括上訴人、上訴人親生且經許森認領之子即訴外人許輔仁、許森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輔江共3人)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等資料,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申請改支退休俸半俸,經該部函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按:已於95年2月17日改稱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被上訴人前身)人事署審查結果,核定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准領許森之退休俸半俸。嗣許輔江檢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為由,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以96年10月15日鄭樸字第0960018138號函註銷上訴人支領半俸之資格,並收存原支領憑證備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函被上訴人,申辦恢復支領退休俸半數權益,被上訴人以97年1月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0411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得請領半俸之權利人原則上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並不包括成年子女在內,且93年以前申請支領半俸均未檢附同一順序遺族之協議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21條規定遺族申請改支半俸須檢附協議書,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未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縱令作業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則此一遺族範圍之解釋亦不得超越母法服役條例之解釋,即此同一順序遺族之協議書僅需由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簽名即可,不需要成年子女之簽名。本案訴外人許輔江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是其雖未於同一順序遺族之協議書上簽名,亦不影響上訴人領取半俸之權利,原判決對上開規定之解釋有所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上訴人申請支領半俸時,承辦人員曾致電訴外人許輔江,並確認其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三)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與支領半俸所得給付金額、權利差異甚大,然作業規定第21條第2項卻規定此二者之申請手續相同,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不當規定,亦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何以本案應適用此一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本件許森之遺族除其配偶即上訴人外,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尚包括許森之二子許輔江、許輔仁共3人。許輔江係00年0月0日出生,許輔仁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繼承人許森於94年4月28日死亡時,許輔江及許輔仁均已成年,上訴人自承渠等2人並無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則本件許森遺族所得領取之撫慰金自以一次撫慰金為原則。(二)上訴人雖於94年5月17日檢具所有遺族協議書等資料,申請改支退休俸半俸,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惟許輔江於96年10月1日,以該協議書關於許輔江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等項,業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遺眷半俸終止。被上訴人查核屬實,註銷上訴人支領半俸之資格,並收存原支領憑證備查,是系爭協議書所載『……經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遺族甲○○(即上訴人)乙員領取原階薪給半數【半俸】事宜……』之基礎已然推翻,自應回復由遺族即全部繼承人繼承之狀態。(三)依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意旨,以不因遺族中有部分成員具有領取半俸資格者即否認其他具有領取一次撫慰金遺族之志願權,為其他具有領取一次撫慰金遺族之權利計,上訴人若欲申請恢復半俸,仍應檢附同一順序遺族之協議書,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依作業規定第21條規定,檢附同一順序遺族之協議書申請支領半俸為由,否准上訴人恢復支領退休俸半數之請求,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配偶與子女共同平均繼承遺產(民法第1138、1141條參照),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意旨,並不因遺族中有部分成員具有領取半俸資格者即否認其他具有領取一次撫慰金遺族之志願權,為兼顧其他具有領取一次撫慰金遺族之權利,作業規定第21條規定要求欲申請恢復半俸者,應檢附同一順序遺族之協議書,乃依服役條例之規定執行退休俸發放所必要,未剝奪遺族應得之權利,難謂有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稱作業規定第21條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平等原則,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