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3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1030之5地號之512平方公尺及1030之17地號之581平方公尺土地,自日據時代時即為抗告人之祖先管理使用,相對人竟於民國45年及47年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向抗告人收取租金,抗告人因不服屏東縣政府張貼98年度辦理地籍清理工作之宣傳海報內容,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民法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依民法占有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核屬私權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亦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依民法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而係受原審法院引導所為之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時即為抗告人之祖先管理使用,且依臺灣省地政處76年6月3日函所載,系爭土地均非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載明抗告人憑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證明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對相對人及屏東縣政府,以其通謀虛偽登記並湮滅相關證據,因臺灣光復是34年,而接收台產管理亦是於38年即已完成管收。惟系爭土地係於45年、47年始以相對人名義分割霸占登錄為相對人所有,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賠償抗告人損害等語。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民法占有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屬私權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部分,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其於原審開庭時受原審法院引導,始撤回對屏東縣政府起訴,惟嗣後得知乃為相對人解套,有違審判原則,故增列屏東縣政府為相對人部分,惟查本院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而屏東縣政府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抗告人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行追加,於法自有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