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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7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6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有附卷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98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於上開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所陳各節,無非主張其屬員既無任何刑事及行政責任,則聲請人自亦無任何連帶責任等云,以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上開再審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