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8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5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內,該主要計畫於民國(下同)76年8月3日以七六府建都字第38988號公告實施,系爭土地經劃設為10公尺計畫道路。相對人依公告之都市○○○○道路樁位圖辦理新竹市○○路○段○○○巷10公尺道路拓寬工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先以97年8月8日府工土字第0970081320號函通知抗告人參加協議價購會議,嗣以97年8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70085588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並以97年8月29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系爭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之使用分區,案經相對人以97年9月5日府都計字第0970090205號函復抗告人:「…

2.有關台端所述案內土地未經貴戶權利關係人同意即由建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乙節,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同法第4條規定…同法第6條規定…綜上,本府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可對都市發展所需之重要設施進行合理規劃,並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3.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經查案內土地所屬之『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書審核摘要表所載,其係自72年4月1日起至72年4月30日止辦理公開展覽…並於72年4月26日於新竹市南寮國小舉行公開說明會,相關程序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4.有關案內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發展現況,經查『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書業已詳述分析於第一章〈自然環境及社會經濟背景〉及第二章〈實質發展現況〉等內容。」,抗告人不服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協議價購價額,並請求改正新竹市○○路○段○○○巷10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路線圖,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法規之作業程序為土地徵收,且依錯誤之都市計劃書據執行,致抗告人之土地價值減損,意圖低價徵收,且非法犧牲土地劃定徵收;原裁定全然忽視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舉證,如相對人於76年8月3日公告之都市計劃書圖中,徵地樁位座標確實與實地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未落實都市計劃之必要行政程序,何來訴願逾期;原裁定未瞭解實情即輕率裁定,且全然無理否決抗告人言詞辯論之權利等語。

三、本院查: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內,

並經劃設為10公尺計畫道路,該主要計畫早於76年8月3日即公告實施,抗告人於97年方提出爭執,顯已訴願逾期;原審為求詳實,通知相對人補正抗告人97年8月19日復查申請書、97年8月29日申請書、97年8月19日陳情書、97年9月2日陳訴書、97年9月25日申請書,確認抗告人之爭議在於「不服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協議價購價額,並請求改正新竹市○○路○段○○○巷10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路線圖」,此部分涉及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內早於76年8月3日即公告實施,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之爭執,以97年9月5日府都計字第0970090205號函復,係就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之過程之答覆,屬事實之敘述及說明,非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足見協議價購程序係需用土地人就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欲以契約關係而取得所進行之一連串作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不同意協議價購價額,其協議即不成立,尚無法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且相對人尚未對系爭土地發動強制徵收補償程序(即未作成補償處分),抗告人亦無從對補償價額聲明不服,而請求「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改正本戶徵收用地補償費」(見原審卷第8頁),原裁定以協議價購程序係需用土地人就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欲以契約關係而取得所進行之一連串作為,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更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協議價購價額所為請求,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觀諸前開抗告論旨,仍執陳詞對早於76年8月3日即公告實施的「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為爭執,並預就未來之徵收及補償處分為爭議,而對於原裁定以其遲至97年間,始對該都市計畫提起訴願,顯已逾期;系爭97年9月5日府都計字第0970090205號函復,不是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協議價購價額,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語為由,駁回其訴,究竟有何違誤,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其泛稱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