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業務處及所屬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於90年間辦理風災受損電表修復工程涉嫌不法情事,涉案人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嗣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檢附上訴人之檢舉筆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361號起訴書及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影本,函請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檢舉獎金。案經被上訴人以臺北市調查處係於93年6月15日受理上訴人之檢舉,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早於92年2月12日即將已收受之匿名檢舉函發交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下稱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該匿名檢舉函與上訴人檢舉內容雷同。是以臺北地檢署偵辦在前,上訴人具名檢舉在後,不符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辦法)第3條第1項給與檢舉獎金之規定,提經被上訴人所屬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不發給檢舉獎金,乃以98年2月24日法政字第09811019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牽強之理由,認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向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前,臺北地檢署已偵辦與其檢舉內容相雷同之案件在前,與檢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一再迴避上訴人所為檢舉內容,與匿名檢舉者所檢舉內容是否雷同此一實質問題。更有甚者,原判決於理由內未提任何隻字片語,以認定雷同之處,或縱有雷同之處,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是否即全盤不發給檢舉獎金等,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不符檢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之請求,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本件原審業已就臺北地檢署於92年2月12日即已接獲匿名檢舉,指稱遭納莉颱風淹水之電表無法修復,應以報廢方式處理,惟台電公司業務處違背正常行政程序,撥款所屬基隆區營業處辦理發包檢修,涉有不法圖利等情事之匿名檢舉函,並經臺北地檢署以92年2月12日北檢茂歲92他382字第7825號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請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先行調查等情,有匿名檢舉函、臺北地檢署92年2月12日北檢茂歲92他382字第7825號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98年3月13日調廉壹字第09800106810號函、調查筆錄及上訴人之檢舉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記載其論斷理由在判決書第6-8頁。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理由未記載有何雷同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是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㈢從而,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