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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8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60號上 訴 人 台珈纖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竹枝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2,896,761元、4,534,17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387,198元、2,009,48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無法提示具有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系爭支出與業務有關,乃分別核定93年度佣金支出0元及全年所得額(原判決誤植為全年所得額虧損)11,509,563元,應補稅額2,867,390元;94年度佣金支出0元及全年所得額(原判決誤植為全年所得額虧損)2,524,688元,應補稅額621,172元。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一併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於請求居間報酬之人向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後,他方因而與第三人成立契約時,即許居間之人請求報酬。換言之,本件MADISEN MARKETING INC.(下稱Madisen公司)與上訴人之居間契約成立後,Madisen公司僅須向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使上訴人與LUNA S.A.公司(下稱Luna公司)成立契約,即許Madisen公司請求報酬。因此,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所質疑Madisen公司提供仲介服務,促成營利事業銷售該事業之產品云云,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蓋依上開判例,卷內上訴人與Luna公司間之契約,即屬證明Madisen公司有權請求報酬之證明。原判決漏未審酌即擅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相責,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㈠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故揭明居間人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之說合為必要,然仍應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而本件居間人有無為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乃事實認定問題,且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成本、費用之減項,自有待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㈡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對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仲介事實,所提支出證明亦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始據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在判決書第12-14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漏未審酌情形。

㈢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8年度起至94年度均認定佣金支出之事實,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被上訴人濫用其裁量權等語。然,營業體各個年度,均屬獨立課稅之客體,各有其所屬年度之獨立案情及其相應的救濟程序,本應依個案事實逐一審查,尚難遽以據主張案情相同,後案必受前案拘束,原判決於其結論欄亦載明斯旨。是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為重複錯誤之請求權,附此敘明。㈣從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指摘部分均詳予論述其不足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