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63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10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上訴人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承○○○鄉○○段○○○○號等19筆土地,興建埔心魚市場,供其經銷魚貨,該魚市場建築物(門牌○○○鄉○○村○○路○段○○號;門牌整編後○○○鄉○○村○○路○段○○○號)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分別於77年4月、78年5月、79年4月間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上訴人因該東西向快速道路埔心交流道聯絡道開闢工程,將穿越上訴人所有埔心魚市場,導致拆除建物後無法營運,然未獲查估補償,於公告徵收前以97年11月10日彰漁財字第0970006767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8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80192216號函復上訴人:「...本案貴會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19筆土地之地上建築物,乃向本縣埔心鄉公所承租土地而興建,依雙方訂定契約履行在案,經查『彰化縣埔心鄉鄉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案地上物由彰化區漁會依法處理後,無條件歸還出租機關,故本案無賠償之問題,仍請依該租賃契約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上訴人漏繕)但書之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前即得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該規定既準用於撥用公有土地之情形,則公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土地撥用前,依法當然亦得請求同時一併徵收改良物。惟原判決竟認為公有土地需完成撥用後始能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其見解顯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不符,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已主張,被上訴人為工程施工需要,已強制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有土地尚未撥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與事實不符。足認上訴人以明確否認並反駁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公有土地尚未申請撥用之主張,則原判決猶以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資料之違誤。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㈡次按徵收土地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否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係以該土地改良物之土地有經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之必要者為前提。而系爭建物之基地,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公有土地,為上訴人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所承租,該租賃契約已於96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建物基地亦是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工程範圍,係撥用而非徵收,且本件被上訴人尚未申請撥用系爭彰化縣○○鄉○○段○○○○號等公有土地及奉主管機關核准,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6年1月8日心鄉農字第096000036號函及埔心鄉鄉有基地(魚市場)租賃協調會會議記錄(96年1月17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再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撥用土地清冊」(見原審卷第34頁)中其土地標示為815、819、839、840、841地號(暫編地號為815-4、819-2、839-2、840-4、841-2),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其因而認本件系爭公有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進而認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公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予以補償,非合法。原判決故而以實體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將其論斷、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敘記載在判決理由欄。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既已因施工需要,已強制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辯稱尚未撥用,與事實未符,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語,容有誤解。㈢從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指摘部分均詳予論述其不足採理由,上訴人仍以主觀法律見解執陳詞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有何具體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或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情形,則均未經具體指摘及說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所規定者不合,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