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7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董翔龍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國防部聯勤聯合後勤指揮部(下稱聯勤後指部)中校彈藥補給官,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聯勤後指部以上訴人違反國軍酒後駕車懲處規定,核予「記大過兩次」之懲罰,並將上訴人97年度考績績等由「甲等」更審改評列為「乙等」;並另於98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3日召開人事評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均評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訴人乃據以為98年7月14日國聯人勤字第0980003148號令,核定上訴人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件聯勤後指部98年5月11日會議記錄,與會人員有8位,縱以委員人數計算含主席亦有5人,然僅有3位表決同意不適服現役之決議,顯未達到法定要件3分之2。原判決竟認為「因主席未(上訴人誤繕為「為」)投票,本不應計入表決結果」,適用法規顯然違反國防部「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做法」規定甚明。㈡查遍各行各業,公務員甚至警察人員,並無任何因休假期間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一律行政懲處後免職或辦理退職之規定,唯獨國軍單位以此不合比例之懲處規定,全然抹煞官兵服役期間之犧牲與貢獻,難謂非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基於權利之濫用。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未詳查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㈢本件原處分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上訴人於原審已加以爭執,原審均未詳予審酌,僅以法律既已授權部隊人事評審會實質認定,該部隊人事評審會就「被處分人是否符合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自有判斷餘地,法院尚不宜為高密度之審查為由,而對上開審查事項全未加以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已明示,若考績(評)會影響到人民服公職之權時,則此等懲處規則必須以法律加以明定,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屬適法。則本件被上訴人96年6月13日召開第2級強化考核人評會,其委員會如何組成、委員如何產生等,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法令依據,原判決亦未依職權予以查明,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另原處分所依據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章第13節「國軍飲酒駕車處分規定」,並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訂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自難作為對軍人記兩大過並為不適服現役決定、剝奪上訴人軍人身分之依據。則該行政規則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其未區分輕重程度、依比例原則而訂定不同之懲處標準,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已於原審再三爭執,原判決就此亦未具體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即發布考評結果;並將相關資料送請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同具體作法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原單位主官(管)及其考核官均應列席參加各級人評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㈡而上訴人原為聯勤後指部中校彈藥補給官,97年1月28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聯勤後指部以上訴人違反國軍酒後駕車懲處規定,核予「記大過兩次」之懲罰,並將上訴人97年度考績績等由「甲等」更審改評列為「乙等」,並另於98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3日召開人事評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均評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㈢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評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所組成之申訴再審議人事評審會,其中就認定評定之事實是否有誤?有無依規定通知上訴人及其單位主管及其考核官列席陳述意見?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是否經與會人員2/3表決通過?等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審查,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據以認定原處分無違平等原則、個案比例原則及裁量恣意濫用之結果,並記載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書第13-17頁。尚無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未予查明之情事。㈣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章「國軍飲酒駕車處分規定」,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訂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然,按國防部為強化部隊管理,期所屬官兵員工貫徹各項命令,嚴肅軍隊紀律,健全領導統御,防制違法傷亡,確保官兵權益,依據「國軍教戰總則」、「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要點」、「國防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預算法」、「會計法」、「檢舉貪瀆獎勵辦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國軍基層財務管理手冊」、「三軍糧粖補給作業手冊」及「國軍人事、補給、保修作業規定」等法令規定,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於97年7月29日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頒「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依各相關法規訂定懲罰基準,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篇第1章第2節第21204點明定「酒後駕車懲處規定」第2款規定:經警察機關...確認酒測濃度呼氣值已達0.55毫克以上者,依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函送...俟刑事判決確定或行政罰裁處後,...軍官、志願役士、兵記大過兩次,並檢討志願役官、士、兵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此部分行政規則,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特殊之任務,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令訂定,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等,亦據原判決詳予論述在案(見原判決第13-14頁)。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對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容有誤解。㈤從而,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指摘部分均詳予論述其不足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