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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8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86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103條規定,本案亦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號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准許時間為民國98年3月間,且該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有關刑事事件之行政訴訟事件,不及於他案,而該裁定距今已隔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變動,故聲請人就另案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