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80年4月8日函送被上訴人的行政處分,依處分內容稱「本案黃進部份已確定並執行中;甲○○部份因查無合夥事證業已免議」,及其主旨並載明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在案。換言之,核課系爭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13,753元、教育捐128,438元的權責機關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該處既然已認定「上訴人甲○○部份查無合夥事證」已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均要受拘束力。因此,上訴人非興建「益山新城」的合夥人,就無營業行為發生,所以就無營業稅的課徵,既無營業稅,當然不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及罰鍰。原判決仍引用70年間錯誤資料,認為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關鍵證據,卻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原判決有違反證據調查法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3條之規定。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0年9月4日高市稽法字第041467號函知高雄地院,稱上訴人甲○○未涉及興建益山新城之要件事實已確定,因此請准免予執行在卷。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免予強制執行的合法有效意思表示。豈料,原判決卻稱不僅未撤銷營業稅處分,其最終亦未撤回該部分稅款之執行,顯見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