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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8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校長解聘行為,性質上係行使終止聘任之行政契約,然系爭校長解聘涉及教育人員之任用,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任用限制之事項,符合首揭規定適用之前提,且該條例為法律,解聘性質係行政契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除外特別規定。又校長之解聘,有雙重限制,兩者缺一不可,其中法定解聘事由之限制,為該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事項,系爭校長解聘行為須符合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法定解聘事由之限制」,而原判決引據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之校長職務行為之基礎事實為「擔任校長期間涉貪污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考核委員會..決議參酌起訴書所列事項..考量上訴人尚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然此基礎事實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同理亦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至第7款之法定解聘事由,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校長解聘行為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等法定解聘事由。㈡、原判決所引職業學校法第1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立法目的,以尊重基本人權為其內涵,當然也在實踐保障憲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系爭解聘行為,以起訴書所列罪名為基礎事實,認定符合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理由相互矛盾,亦創設法所未明文規定之解聘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解職行為於法無據,無效,兩造間於95年10月2日至99年1月31日間校長聘任契約關係依舊存在。㈢、原判決以「有無剝奪教育人員資格」,做為有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前提,除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悖於平等原則,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外,尚「創設法所未明文規定之標準」,增加法律適用所無之限制,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是原判決創設該標準,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之結果,非判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之前提,不無倒果為因,論理顛倒,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無說明創設判斷標準之依據及其理由為何?亦無說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如何適用?是原判決除違反論理法則外,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條例第1條前段及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㈣、系爭校長解聘行為,本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而原判決卻不適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l項規定,法律適用顯然錯誤不正確,本件本無庸認定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適用問題,原判決確加以適用,從而,原判決裁判基準時點適用之結果,已混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與「事實事後變動」係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判決適用訴訟裁判基準時點僅有結果,理由未說明基準時點適用之前提,不無悖於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致有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