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20號上 訴 人 開安宮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依上訴人民國95年8月16日所附開安宮登記經過及所載「該福德正神已淪為本宮配祀。古公三王確為本宮所信奉之主神。」,故切結書所載奉祀之主神為「古公三王」與開安宮登記經過及沿革後段所載明,二者根本沒有出入,被上訴人認二者顯有出入乃係被上訴人斷章誤解其意所致,原判決未詳查明即依被上訴人之認定而據為判決之憑據,自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㈡、依上訴人95年8月20日新附切結書及95年8月16日新附登記經過及沿革均足以證明「福德祠」與「開安宮」確實係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並未加以查明,即認上訴人申請主體不明,駁回上訴人95年9月11日申請核發福德祠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證明,並撤銷上訴人95年11月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原判決未查明,遂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謂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福德祀」與其奉祀主神為同一,非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函所稱之「神明」,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認定寺廟名稱應為供奉神祀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關於本件申請案件,宜蘭縣政府業於民國95年11月8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於該公告第七點中特別載明「逾期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依所請由本府發給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問題或財產糾紛,由申請人、立切結書信徒代表暨立切結書之原土地管理人後裔負完全責任,本府概不負責。」上開公告係屬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行政行為,而具信賴之基礎。其後因陳國祥等人異議,上訴人及陳國祥等人均因信賴宜蘭縣政府之上開函示之行政行為,未料被上訴人拒不核發證明,自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籍亦僅暫時分類為「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未能證明係同一主體」,此一內部作業之便宜之事項,根本無從證明其事後必然亦為權利主體不明,更何況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上訴人亦得於取得證明後另行申請更正分類,原判決未予審究即認上訴人之申請為權利主體不明,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