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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8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核定續約之處分後,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5日重為適當之處分,惟其送達共有人之一陳守滿之函件,係由鄰居林陳榮代收,原審傳喚林陳榮到庭作證證稱:渠與陳守滿係住同巷隔一間之鄰居,系爭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係其所有,但非其簽收,可能係其家人拿其印章代收,渠不知情等。故本件送達代收人林陳榮,並非陳守滿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其代收自不合法。原審竟以嗣後含陳守滿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即於93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寄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聲明書,及向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書,推論前開送達為合法,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又本件原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被上訴人所重為之處分,其送達既不合法,即無租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之原處分即失所附麗,原判決未注意及此,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又原處分僅記載受文者陳忠孝等12人,並未記載全體出租人姓名,無從確認本件處分之相對人究竟為何?該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原判決竟未予撤銷,命被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且於判決書中,對此主張隻字不提,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5日鹽鄉民字第4236號函補正送達全體出租人後,其中陳守滿部分雖係由鄰居林陳榮名義代收,惟含陳守滿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即於93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寄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聲明書,及向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書,請求調解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調解不成後,送彰化縣政府調處,亦不成立,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上訴人以承租人繼續1年以上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案經全體出租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5日鹽鄉民字第4236號補正送達函、由上訴人陳忠孝具名(含陳守滿在內之全體出租人)於93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寄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聲明書,及向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調處書,調處不成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最後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本件出租人陳守滿既已與其他出租人共同聲明終止租約,並申請調解及向民事法院起訴,迨6年屆滿,又共同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則出租人陳守滿於被上訴人93年4月15日以鹽鄉民字第4236號函補正送達該次租約時,已有收受由林陳榮家屬代收轉送該文書,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次租約未合法送達陳守滿云云,不足採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既明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被上訴人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陳忠順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陳忠順本人則無共有權,且上訴人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上訴人因而否准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另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部分為無理由,經被上訴人駁回。而上訴人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其他理由請求「收回自耕」,則被上訴人准承租人之申請續訂租約6年,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處分其中係就出租人陳忠孝等12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乙節,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不符,予以否准。而出租人陳忠孝等12人於收回耕地申請書於附表列有全體出租人姓名,且出租人陳忠孝等12人於收受原處分亦於法定期間內全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是亦難謂有無從確認原處分之相對人究竟為何之情形。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