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23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配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正第二分局服務期間,於民國83年間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作成免職處分,嗣因抗告人所涉刑案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94年5月12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0959200號函廢止該免職處分,報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核定後,而經銓敘部以94年11月23日部特三字第0942565084號函銓敘審定在案。其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人字第09442294400號令重行任用抗告人,派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港分局辦事員,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抗告人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確認上開免職處分無效,申請返還免職期間薪俸、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相關晉級獎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8年6月19日北市警人字第09832597100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復審,均經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以: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8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某一被告被訴部分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是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客觀預備訴之合併部分,固屬合法,惟對於本件相對人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原認原免職處分不論係無效、撤銷或廢止皆屬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回復抗告人權益之具體措施,故先前未針對其定性爭議,今原審如認撤銷或廢止原免職處分皆無法回復抗告人原有之權益或認為抗告人請求無理由,抗告人僅得備位請求確認該免職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以維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不致造成所謂「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理,未針對抗告人於原審第二備位聲明關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部分之主張加以實體審理,實有違誤等語。惟按如前所述,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況查原審業於98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敘明抗告人於免職期間,已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未服公職,自無請領薪俸及相關晉級獎金之權利,亦無法算入其服務年資,其申請於法既屬無據,原處分為否准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不受理,所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又抗告人受免職處分後,即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不存在公務人員之法律關係,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作成之免職處分亦查無任何無效之事由,則抗告人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具有公務人員之法律關係,及第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免職處分無效,並皆請求判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作成給付該免職期間之薪俸及相關晉級獎金及算入服務年資之行政處分,亦同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情。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客觀預備訴之合併部分,固屬合法,惟對於本件相對人之訴訟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不應准許,因此未予實體審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