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3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江錦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4日協議離婚,再審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家訴字第148號判決,江錦珠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該民事判決於93年3月15日確定。再審原告乃於94年3月25日持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並向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審理結果,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19,21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6月5日97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其嗣後知悉再審事由,而於9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及各級行政救濟機關,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均主張本案之課徵,依財政部89年6月20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123號函(下稱89年6月20日函)規定辦理。然依98年12月15日經濟日報報導,89年6月20日函已於96年12月26日廢止,並規定本令發佈前已向主管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尚未確定之案件,除當事人申請按本令規定辦理外,仍依89年6月20日函辦理,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5日閱報知悉。本案屬未確定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自有財政部9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及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等語。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6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7年7月20日(星期日),惟該日為假日,順延至97年7月21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12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雖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著有明文。何況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96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函令,已於96年12月26日發布,除函送各有關機關外,並張貼財政部公布欄,此觀該函令全文自明。再審原告徒憑剪報影本一紙,主張其係於98年12月15日閱報始知悉,尚不足證明其知悉在後。其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期,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