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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9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係屬停止條件之行為,再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條件成就時即「復職日」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民國84年2月23日起至88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01,783元,並無待法律規定其補發期限,行政機關即應履行,原判決何以不採,均未見於理由內說明其意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下稱壯圍鄉衛生所)在另案民事法院起訴,初僅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74,745元,其後在二審始追加請求原已由其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1,297,620元,故壯圍鄉衛生所在二審法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變為1,972,365元及利息,惟該項數額並非確定之數額,嗣僅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返還壯圍鄉衛生所504,887元,其餘請求數額則已予駁回確定,此經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補充理由狀可稽。可見該判決確定之數額,尚不足壯圍鄉衛生所原起訴請求之674,745元數額。原審並未查明或有何確證足以認定該判決之數額,即為壯圍鄉衛生所可得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或被上訴人得據以行使抵銷權之數額。凡此均經上訴人在原審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詳加主張。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根本不得行使抵銷權之事實並未予查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