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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9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5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所以將系爭房屋無償移轉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乃基於醫療法第16條之規定,並配合政府為符合社會公益之考量而為移轉,並非私人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未考量公益之目的而認定其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即是交易所得,實有未當。又上訴人如將欲移轉予醫療社團法人之不動產賣予第三人則可能實現之獲利會更多,因為其房屋均為現供醫療使用之房屋,而上訴人乃是單純配合政府政策而移轉其所有權,如政府未修定醫療法,則此上訴人無庸移轉其自己所屬之財產給予醫療法人,被上訴人未考量社會整體公益之目的而遽予認定是財產交易所得,其行政裁量所做成之行政處分,顯有違反人民之信賴原則。又醫療法有關醫療社團法人之規定雖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但在相關醫療社團法人為籌措資本額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無償受讓之應否課徵所得稅並未予以規定,而行政機關對於基本人權包括憲法第15條規定之財產權無償移轉即被扣繳所繳所得稅之損害並未予考量,而課以個人綜合所得稅,與醫療法之修法意旨有所違背,更逾越行政裁量之界線。又醫療法人之改制既具有公益服務大眾之性質,且依對於醫療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修正施行後3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提高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法人之意願。既不徵土地增值稅,而個人配合政策移轉所有權如課以所得稅則無法與其他私人之不動產買賣有所差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另財政部民國96年1月11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00號函釋,既然認定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時,所移轉之土地為無償移轉,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亦是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時移轉,移轉後繼續作醫療使用,既屬「無償移轉」則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上訴人已認定該房屋之移轉並不會被認定是個人所得之增加,此乃信賴法令及配合政府政策之移轉行為,但卻被上訴人認定為交易所得,被上訴人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不當,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