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7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7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
2、3、4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被繼承人黃再添已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故由其遺產繼承人甲○○承受;然黃再添之遺產繼承人等已辦理限定繼承,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12月26日89年度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可參,故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80號裁定應予廢棄,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黃再添應繳納遺產稅、營業稅及其罰鍰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怠報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5,925元,而其遺產遺有現金2,634,876元,扣除喪葬費、醫藥費與未納稅捐後,僅餘1,274,912元,仍不足支付上開應納稅額,雖黃再添遺有多筆土地,然因上開稅額爭執仍在行政訴訟救濟中,且稅捐稽徵機關否准聲請人提出不動產供擔保,致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無法處分以籌措現金俾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經核上開資料對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不足以據為「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另本院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99年4月12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16號函覆略以:聲請人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