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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臺中縣預立二村(下稱預立二村)原眷戶,於民國94年4月6日與訴外人王志年等向被上訴人主張預立二村應比照臺中縣新石新村,適用921震災受災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輔導安置執行要點(下稱921執行要點),申請補發新、舊制眷村之計價差額、搬遷補助費等。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5日勁勢字第0950007688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係受災戶之一,應有921執行要點之適用,而921執行要點亦不以房屋全倒或半倒為必要,只要房屋有危及住眷戶安全者,即符921執行要點適用之對象,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二)921執行要點其適用之對象,並未區別新舊眷村,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獲配之預立二村不在適用之列,適用法令顯有不當。(三)本件受災戶無法自地方機關取得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法院如認有必要,自應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顯未盡調查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論述:依85年2月5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69年5月30日頒布之眷村重建要點,為眷改條例施行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規定。上訴人配住之預立二村,係於69年6月4日即由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由被上訴人自行興建住宅,按眷村重建要點規定辦理改建。嗣於93年9月3日經行政院同意就預立二村國有土地變更原處理方式不再原地興建住宅,改為將原址土地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土地得款,並先由國軍官兵購宅貸款基金以不計息方式墊支原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9.3%輔助購宅款予原眷戶領取後搬遷,上訴人已依眷村重建要點規定領取原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9.3%輔助購宅款新臺幣1,431,378元,是預立二村之重建應依眷村重建要點規定辦理,屬依舊制改建之眷村,至為明確。又按被上訴人頒布之921執行要點規定,係為因應88年間921震災受災嚴重之南投縣草屯新村、民權新城、臺中縣新石新村暨臺中市工學新村等4眷村眷戶輔導安置需要而頒布之特別命令,餘均仍以維持既有眷村改建計畫為原則,預立二村非921執行要點所定實施對象,自應依其原應適用之改建法令即眷村重建要點辦理,而不得要求比照新石新村援引921執行要點。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配住預立二村眷舍經地方政府或權責機關勘定為受921震災致全倒、半倒或因毗鄰危屋非搬遷將危及安全之證明。其所提房屋受損證明書,亦僅記載其眷舍之損壞情況為樑柱有裂痕、牆壁龜裂、天花板及屋頂損壞。另所稱營建署91年10月15日函僅為機關之往來公文,其與88年10月13日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均見原審卷原證11),均未個案具體認定上訴人之眷舍已達921執行要點所定緊急疏遷安置之標準,尤不得主張其眷舍有該要點之適用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