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9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起於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5人及原審原告劉志宏、洪信州與訴外人劉信利等272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檢具申請書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科技公司,已解散)積欠渠等97年8月1日至97年9月30日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7,894,651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乃以98年5月25日保墊償字第09860004860號函核定墊償276人(含上訴人),共計8,574,669元,其中劉志宏等259人(含上訴人)之個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中97年10月15日轉帳金額與所提供之「新制資遣費明細表」一致,該筆金額雖為公司發放但資金來源不詳,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遂扣除該筆金額後予以墊償。劉志宏等259人(含上訴人)就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中甲○○、乙○○、丙○○、丁○○、戊○○及劉志宏、洪信州等7人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僅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5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如認定歇業關廠不符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意味從此任何企業可以任意關廠對員工不用負責付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㈡內政部74年5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294903號函釋,是否適合解釋75年實施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不無商榷餘地。㈢原判決援引公司法第24條、第327條認定97年10月15日帳目應優先償還特定債務,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20日解散,97年10月15日帳目應不合於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7條認定清算之規定,顯有違法判決等語。按:㈠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勞工工資係有別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發給勞工之資遣費。㈡而駿林科技公司於解散前即積欠上訴人等5人97年8月、9月薪資未償,上訴人就此曾於97年9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申請調解「給付薪資」未果一節,有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而駿林科技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97年10月15日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頁,經濟部97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7980號函),而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清算人應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為公司法第327條所規定。是駿林科技公司於解散清算程序中所為之清償行為,仍受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規範,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仍有優先於資遣費受償之權,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審認之事實,並將其論斷、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述在判決理由書第7-10頁。㈢上訴人主張駿林科技公司係於97年10月20日解散;駿林科技公司係於97年10月15日所支付實為資遣費並非薪資給付,原判決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