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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9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01號聲 請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興達施工處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承攬相對人辦理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雙方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嗣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相對人認聲請人施工不力,遲誤工程進度達32.779%,且聲請人無故全面停工,因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於93年7月23日以D興施字第09307060961號函,通知聲請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於93年7月30日以系爭工程落後有非可歸責之事由,相對人應辦理展延工期為由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3年8月9日D興施字第09308000111號函駁回。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對於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廠商,招標機關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不利處分,前開本院確定裁定不查,率謂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非具有行政罰之性質,洵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二)原確定裁定援引之仲裁協會94年8月11日93年度仲聲孝字第96號仲裁判斷,其判斷內容中之「第5期工程之工期可展延天數已超過相對人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之天數」,係指明第5期工程之工期,至少應展延相當於所謂逾期94.5天(計罰違約金新臺幣9,450,000元),觀乎文義,殊為顯然。惟原確定裁定竟違背論理法則,強予曲解該等仲裁判斷書未有裁定展延第5期工期之記載,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是該裁定洵有卷證不符,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並撤銷原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院按: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所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廠商,招標機關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不利處分乙節,固非無據,然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甚詳,是本件工程之延誤縱非出於聲請人之故意,聲請人亦難解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相對人依法據以為本件處分,自無違誤,是原確定裁定附帶敘明原處分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雖屬可議,然因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難認有理。次查本案第5期工程業已完工,並無逾期之問題,計算本件未完工比率時,並未計入第5期部分,亦即第5期是否有展延工作天,與本件裁判結果無涉。故再審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所引之仲裁協會94年8月11日93年度仲聲孝字第96號仲裁判斷,其判斷內容中之「第5期工程之工期可展延天數已超過相對人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之天數」,係指明第5期工程之工期,至少應展延相當於所謂逾期94.5天,觀乎文義,殊為顯然。惟原確定裁定竟違背論理法則,強予曲解該等仲裁判斷書未有裁定展延第5期工期之記載,洵有卷證不符,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因與裁判結果無關,已如上述,是原確定裁定關於此點之敘述,係屬贅述,尚難據此遽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雖有再審理由,惟因原確定裁定結果為正當,揆諸上引法律規定,仍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