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訴狀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確定後,本院再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並無不合,該裁定亦於99年8月5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另於99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8日為不服之表示,揆之前開說明,應於其對本案裁判不服時一併主張,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