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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9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69萬2,413元,全年所得額1億2,026萬0,256元。相對人初查以聲請人於85年3月5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柏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福馳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下合稱三家子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99.976﹪、85.05﹪及99.96%),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三家子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29.2%、29.2%及14.6%)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為港幣2,973萬0,795元、福馳公司為港幣2,964萬9,572元、僑民公司為港幣1,481萬6,341元,廈門燦坤公司為人民幣4億1,967萬0,842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億0,940萬2,230元,出售資產增益8億1,009萬4,643元(下稱原核定處分),全年所得額9億2,966萬2,4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相對人以88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74270號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追減1億9,300萬0,489元,其餘未獲變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2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嗣相對人以94年3月1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211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仍維持第1次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6億1,709萬4,154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366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訴訟,遭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後,又於98年10月20日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10月20日再審狀及98年11月7日再審續一狀中,業已明確具體指摘原核定處分事前未報經財政部為不合營業常規調整之核准,又未於訴願決定89年12月20日前依法補正,已見違誤,且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相對人竟於94年3月17日為「同一理由同一內容」之重核復查決定,不僅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外,亦因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再為補稅處罰,歷審判決未予審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而以裁定駁回之,其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其餘歷審判決亦有違誤,併同求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要爭執點在於相對人之重核復查決定是否合法,再審判決業已敘明本件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僅是撤銷相對人之復查決定,至原核定處分則未經撤銷,故相對人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並依上開判決意旨於重核復查程序中,報經財政部核准,依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於94年3月17日為重核復查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因而維持相對人所為之核課處分,聲請人不服,猶以業經再審判決審酌而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提起再審,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