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2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作成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後,已提起訴願。抗告人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惟其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即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於法即有未洽。又抗告人治療病患,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系爭處分效力之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之情事發生,其損害亦係得以金錢賠償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至於抗告人認系爭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員工及病患權益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醫師從事醫療行為,其執業與國民之身心健康影響至鉅,本件抗告人之醫師證書既經衛生署廢止在案,,如仍准其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相對人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抗告人醫師執業執照,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抗告人個人之利益。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意旨,主張該件案情與本件類似,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惟因上開裁定係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上開裁定之案情係針對停業3個月之處分所為聲請停止執行,與本件案情係針對廢止執業執照所為聲請停止執行亦未盡相同,故尚難援引上開裁定意旨,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其於「廢止醫師執業執照」公文後,如立刻停業,則原有病患尚未安排轉介或轉診,診所員工亦未為其安排去處,情況自屬緊急,如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機關曠日廢時,固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㈡抗告人如立即停業,無異迫使抗告人與員工及病患衍生不必要之勞資爭議及醫療糾紛,並影響病患接受醫療服務之權益,造成之損害實難以估計,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能回復原狀,更難純以金錢賠償,且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1號及同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均認為停業對受處分人係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影響,原審法院所採之見解自不能外於該普遍能接受之通念,本件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及第3項所謂「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係採雙軌制,得由受處分人依其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然為兼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暨行政救濟係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本質,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然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屬之。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因執業執照遭廢止之緊急情事,是關於本件廢止抗告人醫師執業執照之處分,於抗告人自尚無因情況緊急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自陳其並未向該管前置程序(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提出停止相對人上開處分執行之申請,其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即無保護之必要,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廢止醫師執業執照」公文後,如立刻停業,則原有病患尚未安排轉介或轉診,診所員工亦未為其安排去處,情況自屬緊急,如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況行政機關曠日廢時,固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㈡「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如立即停業,無異迫使抗告人與員工及病患衍生不必要之勞資爭議及醫療糾紛,並影響病患接受醫療服務之權益,造成之損害實難以估計,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能回復原狀,更難純以金錢賠償云云。惟查,抗告人治療病患,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縱使系爭處分效力之執行有損害其員工及病患之權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原處分廢止抗告人醫師執業執照,禁止其繼續從事醫療行為,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引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1號及同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意旨,因非判例,其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仍難據之為有利上訴人法律見解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