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48號抗 告 人 辛○○
乙○○丙○○丁○○戊○○己○○庚○○抗 告 人 臺中縣后里鄉農業與環境保護協會代 表 人 辛○○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行動網協會代 表 人 壬○○抗 告 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代 表 人 癸○○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 表 人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原經相對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民國95年7月31日公告審查結論,因當地居民即抗告人乙○○、辛○○、丙○○、丁○○、戊○○、己○○6人不服審查結論,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審查結論)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乃續行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初審會議,99年4月12日召開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議,99年4月29日召開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延續會議,均開放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到場旁聽並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9年4月30日發布新聞稿表明,「中科三期專案小組會議聽取列席團體、民眾陳述意見已於4月29日結束,延續會議不再開放列席團體及人員進入會場陳述意見」,抗告人以環評依法公開審查,不得妨礙抗告人入場旁聽及登記發言,抗告人之「資訊取得權」(旁聽)與「程序參與權」(登記發言)隨時有遭相對人不法剝奪之急迫危險,爰聲請就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會議(包括初審會議、專家會議及委員會議)均應公開審查,不得妨礙抗告人入場旁聽及登記發言云云。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9年4月12日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議、99年4月29日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延續會議,均開放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到場旁聽並登記發言,足見相對人並無不公開審查或剝奪抗告人程序參與及資訊取得之情事。至相對人於99年5月27日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第2次延續會議,雖不開放列席團體及人員登記發言,但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第6點㈡規定辦理,開放旁聽室供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旁聽並以書面表達意見,足徵該次會議亦係採公開審理,並以書面表達意見之方式代替現場登記發言陳述意見,自無礙抗告人旁聽及表達意見之權利行使。再相對人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第2次延續會議已於99年5月27日進行,目前尚待開發單位補具資料(補具期限99年10月31日),後續相關會議尚未召開,亦無召開之期日或時程之預定,可見本件並非刻不容緩而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處理之現時急迫危險存在;況相對人就系爭環評案之相關會議(包括初審會議、專家會議及委員會議)係依法循序分次召開,各次會議是否開放旁聽民眾或團體登記發言,猶待相對人於各次會議召集前審慎評估依法處理,且各次會議間並無繼續性的法律關係存在,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未能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確屬存在、危險確屬急迫,有暫時規制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承受環境危害風險與精神痛苦者為當地居民、相關團體甚至全體國民,環評會議不應被視為僅存於開發單位與環評主管機關的程序,應落實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且登記發言所有與會者均會聽聞,可當面對質,促使事實浮現,即時將意見納入決策考量,而書面表達意見不僅與會者未必均會閱讀,更無當面互動之機能,況書面表達意見亦將限制不擅文字者表達意見之權利,是「書面表達意見」無法取代「登記發言」。又當地居民、居民代表、相關團體可能未及參與第1次會議,不應剝奪渠等於其後同項會議登記發言之機會,而環評會議各次出席之委員亦可能不同,縱當地居民、居民代表、相關團體曾參與第1次會議,仍有賦予登記發言機會之必要。是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第6點㈡限制「同項會議」不再受理旁聽人員登記發言,並不合理,且是否屬「同項會議」應實質認定。本件,99年5月27日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議第2次延續會議不僅增加未參與前2次會議之委員,且開發單位當場提出3份新的會議資料,依實質認定並非上開要點第6點㈡所稱「同項會議」,相對人不應限制當地居民、居民代表、相關團體「登記發言」。(二)旁聽室受限於設備與使用方式等因素,其資訊取得權之保障,遠不及會場內旁聽。而環評之公開審查,如同法院公開審理,可確保國民知的權利、預防委員徇私、使開發單位及相關機關代表欲為虛偽陳述時有所顧忌,然旁聽室將民眾與環評委員、開發單位及機關代表隔離,難以發揮監督之功能。另環評程序應為平等對話之溝通平台,當危害環境之開發單位可一直待在會場內陳述意見,欲保衛家園之受害居民卻常遭警察隔離於旁聽室中,此種差別待遇顯不合理。當環評會場尚有旁聽空間時,應優先開放入場旁聽,僅於會場席次已滿,始能以旁聽室替代。本件99年5月27日環評會議4樓會場尚有空間,相對人卻表示僅開放1樓旁聽室,實屬裁量濫用。(三)環評會議訊息發布與會議召開日期經常相距甚短,若待會議訊息發布,確定召開之期日或時程,再聲請假處分或提起本案訴訟,實有緩不濟急之疑慮,故本件有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急迫危險。相對人就民眾參與本案環評審查程序,曾表達不友善之態度,且開發單位提出新資料顯非上開要點第6點㈡所稱之「同項會議」,相對人限制民眾登記發言,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是以,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以保障公民參與權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二)經查,抗告人主張本案請求之依據,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2項前段「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主管機關應將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第2點「當地居民、居民代表、相關團體,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旁聽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相關會議(包括初審會議、專家會議及委員會議,...」。準此,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要求對於環境影響評估之說明及審查,其程序應「公開」,目的在使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均有參與程序並提出意見之機會,以供環境影響評估參酌,達到有效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落實環境保護,故規定「公開」,自以使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能參與程序及提出意見為已足,並不限以親至會場陳述意見為必要。抗告人本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內容為:相對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會議(包括初審會議、專家會議及委員會議)均應公開審查,不得妨礙抗告人入場旁聽及登記發言。而依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將來可能會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的給付訴訟,給付內容是請求相對人辦理中科三期的環境影響評估會議必須公開審查,不得妨礙抗告人入場旁聽及登記發言」,「還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出課予義務訴訟,...要求相對人作成讓抗告人入場旁聽及登記發言的行政處分」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可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質上係為達到滿足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且無論抗告人將來提起為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二者為廣義之給付訴訟),均含有預防性質,而預防性給付訴訟,須相對人過去已有發生侵害權利之事實並有重覆發生之可能,或有侵害權利之虞者始得提起之。本件相對人於99年4月12日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議、99年4月29日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延續會議,均開放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到場旁聽並登記發言,其中抗告人乙○○、辛○○、戊○○、己○○等人及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行動網協會、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社團法人台灣野蠻心足生態協會皆派員到場旁聽並發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9年5月27日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第2次延續會議亦係採公開審理,雖不開放列席團體及人員登記發言,但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第6點㈡規定辦理,開放旁聽室供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到場旁聽並以書面表達意見,且抗告人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行動網協會、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社團法人台灣野蠻心足生態協會均已具狀向相對人申請旁聽該次會議;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進行,目前尚待開發單位於99年10月31日期限前補具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後續相關會議尚未召開,亦無召開之期日或時程之預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足見相對人就系爭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於已召開之99年4月12日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議、99年4月29日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延續會議,並無抗告人所謂未公開審查,或有妨礙抗告人入場旁聽及登記發言,而有剝奪其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之情事,另99年5月27日所召開者為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第2次延續會議,相對人亦已公開審查,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第6點㈡規定,不開放列席團體及人員登記發言,但開放旁聽室供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到場旁聽並以書面表達意見,使能全程與聞、取得會議進行之資訊,並能以書面但非口頭方式表達意見,而參與程序之進行,對於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核與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2項前段所要求之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第2點得申請旁聽相關會議之規定無違。故前揭已召開之會議,並無抗告人所稱未公開審查,而有剝奪其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之情事,至相對人尚未召集之相關會議(包括後續之初審會延續會議、專家會議及委員會議),依前述事實,亦不足認相對人將有不公開審查,而有剝奪其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之虞。抗告人據以預防性之請求相對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會議(包括初審會議、專家會議及委員會議)均應公開審查,不得妨礙抗告人入場旁聽及登記發言,惟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洵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