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4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士林高商)護理教師,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0號函核定於95年2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401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95年1月20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天母分公司訂立新臺幣(下同)1,415,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5年2月1日起計息)。嗣被上訴人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元,並請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上訴人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教育部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意旨,係在確認護理教師之身分符合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及說明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限於85年1月31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並非就公保養老給付採計年資之起始日期而為闡釋,亦非釋示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合併計算保險年資所獲得之養老給付金額,必須排除其中屬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原審援引該函為本案爭訟之論據顯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又上訴人係在「公立」學校任職而辦理退休之護理教師,原判決卻認「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非公保優存要點所欲支給優惠存款之對象。其理由前後牴觸,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先稱本案係源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對相關法規不熟稔,誤將上訴人任職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採計,繼之改稱係被上訴人教育局前員工因對法令誤解而誤核云云。惟查本件自法律修正沿革觀察,應係依法核定,而非誤核,此視教育部及其他縣市教育局均同步為相同適用法令之核定,即得明證。而原審對於本件究竟是否「誤核」,竟未予詳查以究明其核定之真實基礎,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三)原判決稱上訴人僅係消極受領被上訴人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因此無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原判決係將「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肆意限縮為「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復未敘明所論述之法規依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且曲解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