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58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新竹縣警察局(下稱竹縣警局)巡佐,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查獲訴外人黃文龍毒品案件時,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未將應查扣物品於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將所有物品(含非違禁物,黃文龍收執訴外人江小玲出具借據乙紙)自行保管。俟黃文龍欲取回借據而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並宴請上訴人,席間黃文龍試圖查問是否由江小玲洩漏其持有毒品之情報時,上訴人以「一笑置之」之方式回覆,黃文龍藉此推知係江小玲提供情資,並透過上訴人約見江小玲,上訴人竟代約又未出面,且將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黃文龍,致江小玲遭受黃文龍脅持、拘禁,竹縣警局以94年4月29日竹縣警人字第0943003528號獎懲建議函報,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嫌介入強制償還債務等案件,嚴重影響警譽,有確實證據,該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乃以94年5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98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97年4月23日9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各在案。上訴人再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有關洩露江小玲為檢舉人之洩露秘密部分及自行保管借據部分,如有證據證明涉及不法,自亦構成刑事罪責。惟刑事偵查及審理,就此並未起訴或審理,顯然係毫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此不法行為,則原處分、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卻臆測認定有不法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有關介入強制償還債務部分,意即指上訴人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參與黃文龍強制江小玲償還債務之事。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確定,且上訴人既無圖謀任何不法利益,亦無故意介入強制償還債務之行為,自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亦違反證據法則。另著名的翁奇楠命案,相關違法之員警僅處以記過處分,上訴人反遭免職處分,核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本院經核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就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而泛言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