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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0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6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段)486地號土地共有人,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核定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其中420.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96、97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3,69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雖以:其年事已高,並曾罹患癌症,以致行動不便,無法蒞庭辯論,原判決無正當理由允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法;及上訴人確實曾於98年5月21日申請復查;及萬和段486地號土地之前有部分土地被徵收開闢為道路,致剩餘之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如按一般土地相同稅率課徵地價稅,顯失公平,應准其申請按其他用地減免地價稅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為不合法云云,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