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黃進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黃進順債務不履行,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向法院聲請點交取回,該公司復於98年4月30日舉行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該車。嗣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至被上訴人所屬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因系爭車輛積欠95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482元,復因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被裁處罰鍰合計3,600元、交通違規罰鍰300元等尚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麻豆監理站乃以各項異動應備證件單及稅費查詢單告知上訴人繳清上開稅費及罰鍰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乃對徵收時之汽車所有人徵收,並非隨物徵收,上訴人係經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無須會同原所有權人辦理過戶登記。且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被上訴人亦自陳其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強制執行未果,即應採取其他措施以促使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繳納,而非令上訴人須負擔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先行代繳後,再向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求償,顯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負有繳納及追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均轉嫁予上訴人負擔,不僅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亦有違背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明定對罰鍰或汽車燃料費未經繳清即不准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上訴人雖因拍賣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汽車登記與所有權歸屬係屬兩事,且上訴人可經由公路主管機關取得拍賣車輛積欠稅費或罰鍰之資訊,故因車輛未繳納稅費或罰鍰而無法辦理過戶,此屬上訴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代繳系爭車輛積欠之費用及罰鍰,乃不當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自不可採。原判決以公路法第75條規定僅在限制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並無變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人,故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拍定後,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仍為原所有人,只是在未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前,車輛不能辦理異動登記,此等法律見解與規範本旨並無不符。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