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7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937,53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2,716,423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5,695,686元,綜合所得淨額24,903,335元,補徵稅額1,065,88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略以:查上訴人配偶孫睿哲與東和禪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於93年3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成立(90年度上字第1145號),依和解筆錄所載:「1.被上訴人(即東和禪寺)願給付上訴人(即孫睿哲)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D、F、G、I、J、E、L所示部分之火災重建補償費200萬元。2.上訴人願將上開第1項所示之200萬元捐贈予被上訴人。3.本和解書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2樓目前由上訴人使用,1樓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拆除上開1、2樓部分,並全部維持目前現狀使用。4.兩造同意爾後彼此不得再提任何民、刑事訴訟。5.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3年3月5日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可稽。查東和禪寺雖願給付系爭房屋之火災重建補償費2,000,000元,且東和禪寺亦同意不予拆除由上訴人配偶使用之系爭房屋。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主張該房屋為其配偶所有,東和禪寺並無任何權利云云;但查上訴人配偶孫睿哲訴請東和禪寺遷讓返還該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配偶孫睿哲所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房屋稅繳納證明僅係繳納房屋稅之證明,尚難證明納稅義務人即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屬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主張該房屋為其配偶所有,尚難採據。又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於法院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終結訴訟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綜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3月5日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該筆火災重建補償費200萬元款項之捐贈與東和禪寺同意不予拆除系爭房屋,尚難謂無對價關係,顯非無償。況查上訴人列報配偶捐贈東和禪寺扣除額2,716,423元,惟未提示任何捐贈經受贈人領受所開具之單據,且受贈人東和禪寺亦無認列此筆收入,有該寺提供93年度香油收入影本3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和解準備筆錄雖述及訴訟費用716,423元由上訴人配偶以捐贈名義負擔,惟嗣後製作之和解筆錄既未論及,自難採認。又上訴人以其給付716,424元予東和禪寺所填發之12張支票,主張係對其捐贈之行為云云;但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乃肇因於訴外人東和禪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命上訴人及其配偶返還房屋等事件,所為依法預納訴訟費用,並於循序訴經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判命由上訴人配偶負擔百分之六十訴訟費用而來系爭訴訟費用,對於訴外人東和禪寺而言,係基於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對上訴人配偶具有請求返還所代墊系爭訴訟費用716,424元之權利;對於上訴人配偶而言,自屬義務之負擔,其有給付訴外人東和禪寺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就其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所為之清償,純屬基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為清償行為。此一清償債務而使該負擔之義務解消之情事,要非屬本於自有財產權利之無償給與,自與不以具任何實質上之對價或利益為其特質之捐贈迥然有別。上訴人提出系爭12紙支票,主張贈與之事實,亦非可採等由,為主要之論據,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3月5日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具有確定力,對原判決具有既判力,對被上訴人具有拘束力,和解筆錄足證上訴人對訴外人東和禪寺無償捐贈2,000,000元,並經訴外人東和禪寺允受之事實,原判決以未見「受贈人領受所開之單據」,及以訴外人東和禪寺未列收入,逕為上訴人列舉扣除之否准,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