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8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聖文
參 加 人 慈祐宮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慈祐宮於被上訴人審查中,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6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包括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爰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第3點、第13點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98年3月23日板登駁字第00006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查原審法院主要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之「依法不應登記」及「私權爭執」等事項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而關於「依法不應登記」之「依法」事由,原審法院則係以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作為該規則所謂之「依法」事由,並以系爭要點第13點作為私權爭執判斷之依據。惟上開「系爭要點」其訂定並未有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0號及581號解釋意旨,應不予適用,原審判決仍以上引審查要點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申請複丈前根本無所謂民事拆屋還地等糾紛問題,自當無所謂私權爭執之問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審查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另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土地法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指駁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又本件爭點與司法院釋字第570號及580號解釋意旨不同,尚無援引餘地,上訴人加以援用,顯屬無據。從而上訴理由重述其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再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