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與訴外人潘碧幸(原國籍越南)結婚,潘碧幸於94年8月10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新竹縣政府轉經內政部94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40013295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嗣2人為小孩之事渉訟,上訴人乃於98年9月24日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以潘碧幸不符國籍法第3條規定,請求撤銷潘碧幸歸化許可,被上訴人乃以98年10月2日台內戶字第0980181746號函復稱潘碧幸犯罪紀錄係發生於歸化我國國籍之後,不得依國籍法第19條撤銷其歸化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潘碧幸品性不端,只想假藉與上訴人結婚,違法在臺打工,匯錢回越南娘家,未盡夫妻相互扶持照顧家庭之責,復略誘上訴人兒子至越南,不讓其返國就學,潘女卻自行返臺打工,潘女犯罪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處2年有期徒刑,其所為違反國籍法第3條規定至為明確,符合國籍法第19條撤銷歸化國籍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未依國籍法第19條撤銷潘碧幸之國籍,被上訴人違法不作為,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作成撤銷潘碧幸國籍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詳加指駁在案,上訴人仍執原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