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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0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82號上 訴 人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所領大甲溪水系大甲溪大茅埔圳第109574號水權狀,水權年限將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於97年11月24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被上訴人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之附件即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重新核算其需用水量為0.1392每秒立方公尺,並按水利法第17條規定核減其2月至6月,8月至10月之引用水量。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僅申請水權狀之展限登記,如未逾限,依法自不應按「申請新水權案件」處理,且被上訴人僅應就展延及展延之申請為審酌,無變更原水權狀引水量之權限,詎原判決竟未見及此,而為相反之判斷,殊悖法令,自屬判決違反法令。(二)上訴人之水權狀展延申請並未逾期,故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援引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按新申請水權案件處理,惟若適用上開細則第36條,自應判決上訴人勝訴。

詎原判決竟未見及此,誤以為本件申請逾限,故被上訴人得以按新申請水權案件處理,自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末查被上訴人逕自將展限登記,當作變更水申請案件,已有未合,竟又未以書面告知上訴人,自屬違反正當程序。且查被上訴人之履勘,僅止於取水口,有照片在卷可證,且查上開履勘紀錄並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得知,自屬違反正當程序。原判決未見及此,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率斷,且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並未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不得按新申請水權案件處理,故原判決所引上開細則第36條,係屬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94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經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中係以申請展期核准外,對申請人一併申請增加水量部分另案處理,並非聲請水權展期主管機關不得審酌供水量之增減,上訴意旨援引該案判決主張原判決違誤,尚屬誤解,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