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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0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周廖幸玉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7日為其女周穗淳 (原名周秀芬)及周秀芳2人出資購置新店巿安坑段大坪頂小段35-99地號等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納85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0,033,031元,限繳日期至90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不服,申經行政救濟確定仍維持本稅10,033,031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137,498元,合計應納稅款11,170,529元,展延限繳日期至97年10月25日。納稅義務人周廖幸玉於96年8月22日歿,改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周穗淳、周秀芳、周錦峰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本件85年度贈與稅經上訴人、周穗淳、周秀芳、周錦峰等4人於98年5月5日申請以繼承之臺北○○○區○○段○○段○○○○號等7筆土地,抵繳周廖君85年度贈與稅,嗣於98年7月15日重新出具同意書,改以臺北○○○區○○段○○段○○○○號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抵繳不足部分,並同意以現金分18期繳納。因該筆土地非該贈與稅案之課徵標的,且不符合易於變價之要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47720號函否准抵繳。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畸零地亦得申請調處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應無「不易變價」更無「不易保管」之問題,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應准予抵繳贈與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納稅義務人周廖幸玉之遺產,非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所稱課徵標的物,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符合易於變價之要件。該土地面積僅為3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9月21日函示,系爭土地為深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應合併鄰地建築始符合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故系爭土地之價值需依附於鄰地合併興建原則下,若鄰地無興建之需求,則無法於短時間內經由交易換價以抵稅,況系爭抵繳土地於69建(港)字第030號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可證其於短時間內並無合建之計畫。又依建築法第44條等規定,畸零地雖得申請調處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惟此尚須經申請調處,調處不成後,再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等,均曠日費時,難以在短時間內將前開土地經由交易轉換為抵繳價值之現金,其變價自屬不易,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之要件不符等由,據以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為公平之判決,又本件實物抵繳標的物,並無不易於變價之情事,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之規定,應准予抵繳,原審判決認屬不易於變價,遽為否准抵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案爭點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無涉,上訴意旨援引該號解釋,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