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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0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因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奉經內政部核准徵收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94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中包括上訴人所有同段327、329-2、334地號等3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29-2及334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因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關於「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作成「建築改良物房屋及附屬建物救濟費清冊」(下稱92年10月清冊),核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4,539,324元。嗣被上訴人查悉系爭地上物部分佔用未登錄國有土地,該部分應不予補償及發給救濟金,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面積重新計算後,核計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為2,688,14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06,444元(二者共計3,494,590元),並於93年7月作成「建築改良物房屋及附屬建物救濟費(修正後)清冊」暨「建築改良物房屋拆除救濟金(修正後)清冊」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拒絕發給,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案經原審以: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受補償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必須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即已存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奉准徵收用地所需之相關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給予補償,遂由被上訴人依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核計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是系爭地上物既係因被上訴人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致須拆遷,則上開自治條例第19條所謂事業計畫奉核定日,自係指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奉核定之日;參以「擬定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以88年9月30日88府工都字第204701號公告,則該事業計畫奉核定之日衡情應係在88年9月30日之前,至遲亦應為88年9月30日,故上訴人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在88年9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始符合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又上訴人提出92年7月1日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該次會議中確定以協調會議當日為基準日,應以92年7月1日做為發放相關救濟金與獎勵金之基準日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並辯明該次會議係屬於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所稱之基準日係指地上物查估基準日,因系爭地上物非屬合法建築改良物,之後已由被上訴人改依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補償,與徵收無關,補償基準日應以事業計畫奉核定之日為準等語在卷,核與上開會議紀錄經被以92年7月9日府工水字第0920157099號公示送達公告所載:「公告事項:

一、本府為辦理旨揭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請各所有權人於91年(按應係92年)7月1日(星期二)上午10時假中壢市芝芭里里民活動中心參加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含新街溪及洽溪排水出口)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含工程用地協議價購作業)……」相符,是92年7月1日該次會議既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之協議價購程序,自與之後被上訴人改依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程序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核不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里長謝金能出具載有「本里里民王介民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之房屋,確實於91年10月15日以前興建」之證明書及92年5月26日拍攝之航照圖,欲證明系爭地上物於92年7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符合發放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然上訴人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在88年9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始符合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上開證據縱令可採,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於88年9月30日之前即屬存在,已難認上訴人符合「非合法建築改良物須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即已存在」之要件。再退步而言,縱以被上訴人所認91年10月15日做為發給拆遷補償之基準日,惟依原處分卷附90年9月20日、91年10月4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其上並無系爭地上物之顯示,直至92年9月28日拍攝之航照圖始有系爭地上物之顯示,是依卷附兩造提供之航照圖以觀,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在91年10月4日以前即已存在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非屬合法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改依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因而認定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與徵收無關,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二)原審依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認定上訴人系爭建築改良物必須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存在始得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擬定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以88年9月30日88府工都字第204701號公告,因而認定該事業計畫奉核定之日衡情應係在88年9月30日之前,至遲亦應為88年9月30日,故要上訴人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在88年9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始符合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惟查本件被徵收土地與地上物是否在上揭計劃書範圍內?又實際核定日期為何?原審皆未予詳查,其於調查證據法則之適用,顯然不當。(三)倘若依原審認定應以88年9月30日為補償基準日,那麼何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召開協調會時,要鄭重宣示以該協調會日做為地上物徵收補償基準日?且原審認該次協調會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之協議價購程序,與被上訴人改依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無涉,原審所認定事實明顯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四)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地上物必須在88年9月30日之前已存在,卻又認同被上訴人放寬以91年10月15日前存在之地上物,即予補償之主張,判決理由顯自相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