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9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設在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董事長,為華富公司之代表人。民國97年11月間華富公司僱用勞工130人,因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計積欠訴外人勞工鄭惠月等46人(下稱系爭勞工)97年8月、9月薪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869,200元。經臺中縣政府於97年9月15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因華富公司當時無法發給勞方97年8月份工資、加班費,並且其出席代表於會議進行中離席,協商無法進行。嗣系爭勞工於97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7年11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歇業事實認定,經該府勞工處依據97年11月14日派員赴華富公司營業所勘查,現場機器設備與不動產已被法院查封,無生產跡象,以及被斷電斷水等事實,認定華富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7年11月14日。臺中縣政府除認定華富公司有歇業之事實外,因華富公司僱用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工資總額分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以97年11月28日府勞資字第0970332379號函請華富公司於97年12月月15日前給付積欠之工資。惟華富公司屆期仍未清償,臺中縣政府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臺中縣政府98年1月6日府勞資字第0980005246號函請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出國,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98年1月9日勞資3字第0980000365號函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上訴人出國,該署旋以98年2月9日移署境禁字第0989008037號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98年1月12日召開「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98年度第1次會議追認在案,並以98年1月19日勞資3字第0980125041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且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勞工所屬之事業單位歇業,其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1千萬元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查被上訴人乃因系爭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非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作成處分,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並無規定,事業單位被法院裁定破產即可不適用,華富公司尚在聲請法院裁定破產程序中,更無不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理由,則上訴人對於適用法律顯係誤解,上訴人本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華富公司員工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墊償薪資6個月,甚至於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准予撤銷(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影本),華富公司員工林泰臣等43人於99年1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催告華富公司領回提存之擔保金300,000元,於今情事業已變更,已無繼續維持禁止出境之必要性與合法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限制或禁止出境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云云,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依第12條規定禁止出國者,有該條規定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之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理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華富公司係於97年10月15日發布「通告」,並儘可能將所剩無幾之現金發放員工97年8月份之薪資九成,且員工對公司在廠之原物料已有規劃。在97年10月24日員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公文後,其等為了保持原物料,不因被使用而減少,遂採取不動工、不上班、不生產,也無人可執行出貨之舉動。在此狀況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之下,不得已被迫而向經濟部提出暫時停業獲准。況且員工已自勞保局領得墊償薪資,甚至於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准予撤銷,員工林泰臣等43人於99年1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催告華富公司領回提存之擔保金300,000元。準此而言,不但充分顯示原處分禁止上訴人出境之不符法律規範事由之要件,原審「倒果為因」誤解華富公司仍屬歇業狀態而有所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律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且退萬步言,縱令曾經具備要件,於今情事業已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所為之98年度執破字第6號破產程序終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更無繼續維持禁止出境之必要性與合法性。是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限制構成要件本即未符或禁止出境原因並未存在,自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各項主張為不可採,已詳予指駁,上訴理由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