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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0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0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桃園縣四維新村眷舍改建,認上訴人所有之204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係違占戶,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民國96年5月3日昌易字第0960008068號令核定發給上訴人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669,191元。嗣上訴人陳請被上訴人核發自動拆遷獎助金(下稱自拆獎金),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1日昌易字第096001875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㈠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巿、縣(巿)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申請當時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條例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款發款方式:採兩期發給方式。發給項目:⒈第一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⒉第二期: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而桃園縣範圍內之違占建戶,其房屋如屬自有且配合搬遷公告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得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領取自拆獎金。㈡系爭眷舍係陸軍第1軍團於45年間興建,建坪為14坪,建造材料為半磚魚鱗板,原係分配予訴外人陳瑞祥,64年2月間曾撥款整修,73年6月26日陳瑞祥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而將系爭眷舍轉讓予上訴人之配偶譚中吾之事實,有眷舍登記狀況表及眷舍自願轉讓證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之配偶譚中吾自頂讓系爭眷舍後之占有,核屬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即未經被上訴人許可)之占有,上訴人為譚中吾之眷屬,其占有屬輔助占有,自亦屬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之情形,依眷改條例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為違占戶,應可認定。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經其全部拆除重建,故其係屬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而在被上訴人所有營地(即系爭眷舍之基地)上建築房屋之違建戶乙節,無非以⑴經丈量結果系爭眷舍確實增加面積;⑵證人陳麗蘭之證言;⑶前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93年1月14日怡麟字第0930000455號函等為證。惟,系爭眷舍原始建築材料固為半磚魚鱗板、建坪僅為14坪,與被上訴人嗣後丈量之39.0583坪,固有差異,然系爭眷舍於64年2月間曾經被上訴人撥款整修,距興建之初,約有20年,建材或坪數容有變更,依經驗法則非屬不可能。參之,上訴人於訴願時陳稱系爭眷舍屬公有僅6坪,其自行增建45.3093坪,而於起訴時卻主張系爭眷舍經其於83年間全部拆除新建,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故光憑丈量系爭眷舍面積確實有增加之結果,無足證明系爭眷舍曾經上訴人全部拆除重建之事實。另依據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故眷改條例有關違占戶、違建戶之認定及相關拆遷補償款之核撥應屬被上訴人權責,上訴人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自應依被上訴人之核定為據,雖前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93年1月14日怡麟字第0930000455號函之說明二,雖載明「案內『四維新村』違建戶…,經審均符『違建戶』補件資格…」等語,惟其附件名冊則載「桃園縣『四維新村』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基地『違占建戶』基本資料名冊」,徵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4年7月4日邢節字第0940006367號令,亦認定上訴人為違占戶,其於95年5月26日以邢節字第0950003222號文向被上訴人呈報上訴人之拆遷補償款時,尚請被上訴人示覆上訴人違占戶是否得領取自拆獎金,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內部下級機關承辦人員容有未清楚區分違建戶與違占戶之意義致誤用遣詞之情形,因之,上訴人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不得單以被上訴人所屬內部機關處理過程中往來之某文書表面文字為基準,應依實質之法律關係為認定。故縱令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曾於93年1月14日怡麟字第0930000455號函稱上訴人為違建戶,亦不影響上訴人實質身分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前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93年1月14日怡麟字第0930000455號函已確認其為「四維新村之違建戶」委無足取。末查,證人陳麗蘭雖到庭證稱系爭眷舍曾經增建之事實,然依其證言之內容觀之,系爭眷舍即使經過整修亦未曾全部拆除,其主體及支柱均未更動,故證人陳麗蘭亦無法證明系爭眷舍經上訴人於83年間全部拆除改建之事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何部分為其增建,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主張整修部分已附合於原既有眷舍,應屬可採等由,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眷舍於83年間因不堪使用予以拆除而重建、增建,顯非附屬於既有眷舍,應係違建戶,自應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補償,況上開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並無因違占戶、違建戶之別而異其補償方式,詎原審法院未予敘明理由即逕認違占戶於拆遷時,不得發給自拆獎金,顯有違上開規定,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占有系爭眷舍係違占戶,而非違建戶;且系爭眷舍並非經全部拆除改建,乃係局部整修而附合於原既有眷舍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