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建築物1至4樓3880建號後方,延伸建築物1間(下稱系爭違建),屬未經申請高雄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占用防火巷道用地,經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於同年3月31日以高市工違小字第1458號處分書,認定系爭違建為實質違章建築,依法應強制拆除(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建築法第86條規範之對象為違規之建造人、使用人及拆除人,而不及所有人,被上訴人未依法對違規建造人為處罰,竟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違反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86)內營字第8604126號函釋意旨,原判決據以維持,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二)上訴人經由不動產移轉登記取得38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惟對系爭違建並未經交付、移轉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業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且未占有、使用、管理、處分3880建號建物及系爭違建,自非系爭違建之有處分權之所有人。原判決未糾正原處分所為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三)系爭違建既經被上訴人對實際違建之泰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盈公司)作成拆除處分,惟於尚未依法執行拆除前,卻又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為另一拆除處分,即對一個違建行為,一個依法應為拆除之違建物,作成以二個不同處罰對象主體之二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未說明將原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為利系爭違建拆除之執行為由,即以上訴人為違規處罰之對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違法之事由。(四)系爭違建之所有人無法僅憑現場實際情形及相關登記資料認定,足徵系爭違建處分之事實客觀上並不明確,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理由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誤。(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和解筆錄可知,上訴人與泰盈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且38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塗銷,是以,上訴人已非系爭違建之適格受處分人,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惟原判決以:(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所訂立,其內容核屬關於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又建築法關於違章建築雖未明文規定應對之處分之受處分人,然關於命強制拆除部分,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自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二)系爭違建係建築於防火巷道上之實質違建,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即屬有據。(三)上訴人為本件處分時388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及第811條規定,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不能為獨立使用者,依社會經濟觀念判斷,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該增建物應認屬主建物所有人所有。本件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就有無取得建造執照觀之,可分為有取得建造執照之3880建號建物及其後方相連之未取得建造執照之系爭違建兩部分。系爭違建1樓至4樓為RC構造物,與前方之3880建號建物相通,雖此房屋前後均有門可進出,但此房屋1至4樓僅有一座樓梯可上下,其一樓部分整體為一客廳,並未區隔,其1至4樓之外觀,亦為單一之建物,3880建號建物與系爭違建,不僅外觀上為一建物,且系爭違建在功能上亦不能獨立使用,故系爭違建屬388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3880建號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為本件認定系爭違建係屬實質違建並命拆除之處分,即無不合。(四)被上訴人先前雖曾以訴外人泰盈公司為受處分人,作成命其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然因尚未執行拆除又查得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故以上訴人為本件之受處分人以利系爭違建拆除之執行,並無違法。(五)系爭違建業經被上訴人實際勘查及建物謄本資料,認定系爭違建係屬實質違建及上訴人為系爭違建本件處分時之所有人,而對之為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雖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關於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基本上仍以行政機關作成最後決定時,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判斷的基準時點,即使以行政法院判決時為判斷基準時,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時,上訴人提出和解筆錄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主張系爭建物上訴人與泰盈公司在99年7月21日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將38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給泰盈公司,核均在原審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