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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裁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65號確定裁定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