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12號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就本件徵收補償,係依有效之自治規章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該辦法所附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單價分級標準辦理,法院應全部適用。㈡、由系爭建物拆遷照片資料所示,其廢棄物存有大量磚塊,其建築材料確實是加強磚造無誤。且上訴人複估時,被上訴人亦於工程書上簽名確認為加強磚造,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即將建物補償級別調降,有所不當,顯有誤解。㈢、上訴人遵照本院判決,以鋼筋混凝土造辦理,惟考量現場勘查確為加強磚造,為維護公帑及參酌補償辦法規定,改列補償,實已對被上訴人有利。㈣、原判決既認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係發給自動拆除戶30%補償獎勵金,而上訴人係發給50%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判決自應斟酌闡明本件有無民法抵銷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就行為時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6條係規定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之種類,而該條第10款規定鋼筋混凝土造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等2種以上材料混合造亦為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種類之一,故該條款規定核與上開單價分級標準無涉,是上訴人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系爭建物單價分級標準,自屬無據。況且,系爭建物補償單價分級之級別,原由上訴人派員查估後,始根據各該查估情形而為認定,若上訴人嗣後認其所為建物級別之判斷錯誤,自須提出證據證明,始得加以更正。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除更正補償清冊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更正補償清冊外,其餘證據在前案訴訟中均已提出;且其提出之民國85年間原估價之補償清冊及88年5月15日照片,業據原審依行為時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認上訴人未能提出現場會勘紀錄,且上開證物,非實地調查所得資料,不得作為核定補償之依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除原查估時之工程計算書(附於內政部97年訴願卷第58、59頁)及86年7月14日複估之工程計算書有記載系爭建物查估資訊外,其餘資料並無記載系爭建物相關之查估資訊,而上開工程計算書之內容主要記載各該建物樓層面積及增建之面積,然就作為單價分級標準所使用之建材均未記載;又上開88年5月15日照片,既無會勘紀錄,且其照片亦無門牌號碼可資辨識,則各該照片中之建物究屬何棟建物,為何人所有,均無從得知;再者,該照片內容多數均為拍攝建物外觀,僅有少數幾張有拍攝屋內情形,惟由該照片顯示之屋內狀況,亦未能看出該建物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所使用之建材等全貌。另上訴人亦自承本件299及302建號建物有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並有稍加整理,故予以「2級上」列冊補償;另331建號建物之承租人經營理容院,因店內有裝潢,故等級提高為「1級上」列冊補償;然嗣上訴人卻又主張系爭建物狀況,門窗等設施皆付之厥如,猶如廢墟,因而改列「2級下」及「2級上」並無不當云云,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原查估之級別有何錯誤,故其逕自將系爭建物降低級別作為補償估價標準,亦屬無據。因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改系爭建物補償估價級別部分,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處分等情論述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復提出其於原審所未主張之請求就上訴人發給50%自動拆除獎勵金,對於溢發之拆除獎勵金,應斟酌本件有無民法抵銷規定之適用等語,揆諸前述,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