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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0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上列當事人間心理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其於設置之「安蘭老師的占星城堡」網頁刊登心理諮商廣告,其內容有「『安蘭老師命盤心理諮商……』、『星盤月亮受剋與邊緣性人格違常』、『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心理諮商愛之牆』、『安蘭老師深度心理諮商課程談七宮的月與火』、『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的心理諮商打開你的愛之門愛就在其中』、『安蘭老師心理諮商之頁我外遇因為我對女人沒有安全感』、『約心理諮商到八月二十一日』」等字眼,經民眾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及6月1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並由行政院衛生署案移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使用心理諮商這4個字,係反映科技整合及跨領域通用名詞之潮流,上訴人所作之廣告不是心理諮商廣告,被上訴人認定廣告為心理諮商廣告,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84號、第619號解釋,以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意旨不符。原判決未就此爭點加以審核,反將問題核心轉向上訴人不願受規範,與起訴意旨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爭執,且本案與上訴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584號、第612號解釋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案情不同,上訴人加以援引,顯屬無據,是上訴意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心理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