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目的在請求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有利於當事人,應以主文所表示之結果為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應針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中對其不利部分,依上述方法表明。是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有不利於上訴人之附敘,若該附敘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中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斷無涉,因其不影響原判決結論,故上訴狀或理由書若僅針對此部分為指摘,即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連福於民國81年9月25日死亡,遺產稅由上訴人共同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63萬8,087元,遺產淨額為3,398萬8,087元,應納遺產稅額為1,018萬2,397元,上訴人亦於94年7月5日繳清該遺產稅款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以原核定遺產中之建成電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股權淨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遭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以葉連福之遺產稅業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確定,於96年3月12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60002132號函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繳遺產稅1,081萬7,060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建成公司股權淨值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未為實體審查即否准上訴人之退稅申請,係屬違誤;另配偶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有無,因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定之,而「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建成公司股權淨值」部分,又應由被上訴人再實體審查其退稅事由,其結果將影響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而牽動配偶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乃認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以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繳遺產稅1,081萬7,06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事證尚未臻明確,猶待被上訴人實體審查以作成准否之決定,原審尚無從逕為准許之裁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諭知應由被上訴人依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請求等情,有原判決附卷可按。依上述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惟原判決是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規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之諭知,而非為同條第3款「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故原判決主文所為「原告(按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係駁回原判決僅諭知「應由被上訴人依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而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退還上訴人溢繳遺產稅1,081萬7,060元及法定利息」之聲明,未獲完全滿足之具體請求部分。然此部分之原判決是否適法,所涉者乃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於原審第二項聲明為具體退稅處分之諭知,而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為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至原判決理由中所為:關於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在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事項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25號實體判決確定之後,故有關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5325號確定判決,就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審酌部分,該解釋並不生溯及效力,附此敘明等語之附敘,則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之理由及結論均無涉。故本件上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209號解釋亦闡明確定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依再審程序辦理,而稅法上即特別賦予當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救濟云云,核均屬關於原判決上述附敘部分之指摘,因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之論斷無涉,依上開所述,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