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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4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農保事件,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調卷審查後,以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7,000元。因本件起訴時,業經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尚餘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服原審97年度訴字第609號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應俟再審之訴判決後,再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力,況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亦因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經原審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有原審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影本可參。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