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55號抗 告 人 甲○○ 通訊處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裁字第1895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