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57號上 訴 人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滯欠民國(下同)82年至85年度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3407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98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原代表人李生傳,於96年訴訟程序前已年邁體殘,精神不濟,記憶顯著退化,始不復記得86年設定抵押權相關事由。且前審判決亦因被上訴人隱匿本件抵押權相關文件不提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審理,甚至不實陳述本件抵押權登記前除系爭營業稅債權外,並未對上訴人開徵其他稅捐,致令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今幸有發現之文件影本即「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揭露被上訴人違法不正之行為,得請求公平審判。又被上訴人己承認本件抵押權非擔保系爭營業稅債權,則前審判決依經驗法則所推論之事實認定已所動搖,原判決竟謂前開「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之內容未全部審究,亦不影響前審判決,乃有不符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另,上訴人漏稅有損國家稅捐之徵收,該當補稅處罰,然逾徵收期限不得再行徵收乃法律所明定,為納稅人之利益而設,如時效之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利益,乃稽徵機關、債權人疏誤或過怠使然,非謂取巧等語。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盡調查之職、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訴,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