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6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張柏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另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在此限。」為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又發明專利「第2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第2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復為同法第66條第3款及第82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我國現行專利法已就發明專利第2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設有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以及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申請回復原狀等保護規定,其對專利權人所取得之專利權之保障,已為相當規定,與憲法上所保障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聲請人以專利法上開規定有違憲法上比例原則為由聲請司法院解釋,亦遭司法院不受理在案。至他國立法例或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所定更進一步保護專利權不易喪失之規定,僅屬立法政策之選擇,尚難以此謂現行專利法第66條第3款規定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理由中提及原審判決違背比例原則乙節,然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以原審法院對聲請人主張均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主張外國立法例及專利法修正草案,已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因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無涉之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泛言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尚未達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程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屬該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以其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具體表明,主張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與前述本院裁定法律見解有異,係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作為再審之事由,故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42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嗣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42號、第5257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分別聲請再審,其聲請主要意旨在於原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72號未適用比例原則,其他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均未審酌比例原則等情,惟查聲請人所舉之比例原則對本案裁判結果並無影響,已詳如前述,是以本院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各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認本次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